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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或者执行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住宅小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配置农村地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使用集体资产为本组织成员建设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应当将其闲置并且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场所,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和服务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或者改造为符合标准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老年人宜居社区建设。对住宅小区内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广场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和场所,因地制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符合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鼓励将多层住宅的一层以调换的方式调整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部门提供方案,支持、指导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服务内容与标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实施方案、服务清单、服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清单、实施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一级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拓展服务事项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活照料、老年助餐、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
(二)老年人能力评估、健康管理、医疗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等;
(三)关爱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
(四)安全指导、识骗防诈、法律咨询、紧急救援、应急保障等;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
(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内容。
鼓励和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专业化托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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