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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并负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核查、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依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认定。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秉公依法办事。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省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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