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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市场调节的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对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鼓励、支持和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当的价格竞争,组织各有关部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示的价格高于规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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