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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乱挖地下空间;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设置或者改变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物品;
(八)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通道,堵塞、封闭疏散通道以及安全出口;
(九)在共用走廊、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停放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十)产生明显异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不当妨碍其他业主采光、通风;
(十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烧;
(十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情形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公共秩序、消防、人防工程、房屋经营、建设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特种设备安全、环境卫生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所负责的执法事项和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所有。经营收益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收益由物业服务人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不得挪用或者侵占,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和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需要临时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开挖、埋设、维修有关供水、排水、排污、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了解相关地下管线布局,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并按照约定的时间、标准恢复原状;有停水、停电、停热、停气等情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周期、地点。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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