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全部归集入户前,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移交有关财物、档案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具体实施规定,农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