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自动解散。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延期届满仍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解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备案资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上加盖备案印章并出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盖章的书面备案证明。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公章。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和经营性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的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