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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未建立首期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经业主共同作出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的方式分为分期缴纳和一次性缴纳,具体方式及筹集金额、期限、程序、资金入账等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作出决定。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维修资金的补建或者再次筹集工作。
第九十二条 未建立维修资金或者已建立维修资金但续筹不足时,出现需要分摊维修费用的情形的,应当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承担。
第九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移。房屋灭失的,结余维修资金应返还给缴存主体,缴存主体灭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变更位置、抵押、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验收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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