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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建立现代化监测体系,加强生态质量监督监测;对在监督监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涉及绿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绿心保护的政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因污染绿心环境、破坏绿心生态等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三条 涉及绿心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干部绿心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强化绿心林长制、河湖长制、田长制,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绿心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绿心保护、民生保障、乡村振兴以及生态保护补偿等方面资金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绿心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有罚款处罚的,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绿心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权机关和法定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通过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绿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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