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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所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红色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成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制止污损、侵占、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配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红色资源属于私人所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在产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使用权。
属于红色资源的农村住宅,其所有权人申请另行建造住宅的,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优先安排宅基地,并通过协议方式将原住宅收归集体所有,实行原址保护。收归集体的原住宅不再用于居住的,其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行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红色资源实施原址保护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接受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修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修缮涉及主体结构和革命历史风貌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事先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责任人缺乏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红色资源中不可移动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等级分别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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