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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未申请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其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或者其他使人误认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字样。未申请执业许可的,应当自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执业许可申请时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执业许可未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商事变更登记办理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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