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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修订)全文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1998年上海市人大通过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全文共六章八十条内容。
来源: | 来源:上海市人大 | 时间 :2024-05-28 | 231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明确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立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行使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接受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是指按照产品的计量单位计算,每一计量单位产品所分摊的综合能源消耗量(或者某一主要能源品种的消耗量)不得超过的最大数额。

(三)峰谷分时差价,是指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电网在不同时段的实际负荷情况,将每天的时间划分为高峰、平段、低谷三个时段或高峰、低谷两个时段,对各时段分别制定不同的电价标准,以鼓励用户和发电企业削峰填谷,提高电力资源的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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