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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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