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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全文共七章六十一条内容,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重庆市人大 | 时间 :2024-05-22 | 322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本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授权和委托的具体事项、范围等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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