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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宣传、奖励、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量未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未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用水、供水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营业性洗车场(点)未按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者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节水专项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中水设施,是指通过收集各种(冷凝冷却、洗浴、洗衣等)杂排水,就地进行再生处理和利用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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