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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为全域旅游预留发展空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目录,推动旅游重点项目建设,落实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保护传承其特有的文化风俗和历史风貌,建设规模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遵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生态资源、医药资源,开发医疗、养老、养生等特色生态康养旅游项目,推动农林文旅康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丰富旅游产品业态,提升旅游服务品质,推进A级景区和旅游度假区提档升级。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园、广场等场所的旅游服务功能,完善城市绿道、骑行专线、健身步道等休闲设施,支持特色街区、主题商圈、文旅综合体等建设,打造共建共享的公共休闲空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全域旅游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工作,加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建设。
鼓励、引导和支持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创意农业、家庭农场等乡村旅游业态,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景区、旅游度假区、公共场馆、传统商圈等开展夜间旅游,利用夜间景观、商业综合体、剧院剧场、特色餐饮等优势要素,丰富夜间旅游业态和产品供给,培育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馆藏文物、古堡古村、石窟寺等文物资源开发文物旅游产品,创建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文化产业园区等融合发展,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非遗旅游业态和旅游商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红色旅游,重点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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