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