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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全文)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2014年1月22日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7号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647号 | 时间 :2024-05-27 | 189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丹江口水库库区和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禁止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应当科学规划建设港口、码头等航运设施,港口、码头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备。现有的港口、码头不能达到水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关闭。

在前款规定河道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和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上述河道,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带来的安全风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南水北调工程供水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加强用水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减少高耗水作物种植比例,推行节水灌溉方式,促进节水农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类建设项目名录,淘汰、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批准的地下水压采总体方案确定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内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三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鼓励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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