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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获得,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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