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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批准、备案审查与适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福建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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