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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和有害垃圾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纳入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内容。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电子商务、餐饮、住宿等行业和商场、超市等场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会同供销社推进生活垃圾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机关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财政、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体育、民政、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关设施布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投入,推广运用便利化、智能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便民投放。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垃圾房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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