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或者有占用、锁闭、封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行为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的。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安全设备以及相关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的;
(二)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的;
(三)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六十二条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以及施工单位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的,依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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