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