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水资源配置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泵站和水电站等工程。
城乡供水、水土保持、水文、水电、航道等工程的管理、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应急管理、公安、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其主管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体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水利工程必要的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水利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验收规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水利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水利工程所有者根据水利工程规模和投资模式采用设立管理单位、确定专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落实管理、保护责任。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立管理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能力和实际需要,决定由一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多个国有水利工程进行集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