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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火灾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二)草原火灾预警与预防机制;
(三)草原火灾报告程序;
(四)不同等级草原火灾的应急处置措施;
(五)扑救草原火灾所需物资、资金和队伍的应急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方案。
草原火灾根据受害草原面积、伤亡人数、受灾牲畜数量以及对城乡居民点、重要设施、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的威胁程度等,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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