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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
(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 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技术。
第十条 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二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险区划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国草原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草原防火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防火规划制定的依据;
(二)草原防火组织体系建设;
(三)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四)草原防火物资储备;
(五)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草原防火规划,加强草原火情瞭望和监测设施、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防火物资储备库(站)等基础设施建设,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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