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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难器材。
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固定式逃生梯、逃生滑道、逃生缓降器和消防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等进行查验;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四)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落实电气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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