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312
1天前
448
3天前
740
5天前
72196
6天前
519
7天前
704
8天前
1114
9天前
1568
17天前
1148
19天前
2829
20天前
2186
21天前
2266
21天前
3032
22天前
1844
23天前
2083
24天前
1881
25天前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经相关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可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最新信息
808804
584363
331271
255955
224179
216829
207548
204205
203997
185808
171786
162955
160764
106667
106089
103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