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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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