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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来自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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