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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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