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不缴、欠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拖欠工资的;
(六)拖欠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
(七)被单独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企业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需要预警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不再预警;前款规定的情形需依法处罚、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警示的不再预警。
第十六条 监管警示系统依据归集的数据,用绿色、黄色、橙色、红色对企业实时自动警示分类标注,并根据数据的变化自动调整和更新。
行政处罚数据自公示之日起3年内作为企业警示颜色分类依据(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的数据在企业主体存续期间作为分类依据),其他数据按照数据时效作为企业警示颜色分类依据。
第十七条 无违法记录的企业标注为绿色。
第十八条 企业数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标注为黄色,时限不超过1年:
(一)受到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
(二)被单独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决定的;
(三)产品被责令召回的;
(四)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五)其他应当标注为黄色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数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标注为橙色,时限不超过2年:
(一)受到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连续2年以上的;
(三)其他应当标注为橙色的情形。
第二十条 企业数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标注为红色,时限不超过3年:
(一)1年内因违反同一部法律法规受到一般程序行政处罚3次以上,其中环保、食品、安全生产、投资类2次以上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其他应当标注为红色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提供的数据有误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监管警示系统运维单位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监管警示系统公示的数据有误的,可以向提供该数据的机关反映,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提供该数据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认应予更正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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