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规范信用红黑名单制度。不断完善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将产生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
(二十)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在有关领域合作备忘录基础上,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另一类是推荐性措施,即由参与各方推荐的,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的措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两类措施清单,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二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二十二)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十三)建立跟踪问效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信用联合激励惩戒工作的各项制度,充分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和督促整改,切实把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
五、加强法规制度和诚信文化建设
(二十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继续研究论证社会信用领域立法。加快研究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以及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等方面的立法工作。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或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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