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游者权益保护条例

来源: | 来源: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 | 时间:2020-05-19 | 503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导游、领队人员诱导、欺骗、胁迫或者变相胁迫旅游者购物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领队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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