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监管指引|国家政策

来源: | 来源:银发[2015]336号 | 时间:2019-07-27 | 665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包括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以下简称个人征信机构)、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征信机构),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征信机构监管规定,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区内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管,规范征信业健康发展。
(二)权益保护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实施监管,应当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覆盖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业务活动、信息安全等实施全面监管。
第二章 征信机构的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许可前,申请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申请机构填报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指导,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相关情况组织开展对申请机构的调研,明确申请机构的业务准备期,并对其业务准备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设职能部门,员工队伍具备相应业务能力;
(二)拥有稳定的信用信息来源和数据采集渠道,具备开发征信产品的能力;
(三)内控制度完善、可操作性强;
(四)建立IT系统安全管理体系,具备征信业务所需的IT系统开发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除《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务可行性报告;
(二)备案前已经开展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提交证明自身具有稳定数据来源和服务对象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办理备案,不视为对企业征信机构征信数据质量、服务水平、内控与风险管理能力、IT技术实力、业务合规情况等的保证。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企业征信机构名单公告网页载明上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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