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征信、评级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相关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满足社会需求。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一条鼓励成立社会信用行业组织。社会信用行业组织通过制定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加强自律管理,提升社会信用服务业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和应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前款规定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查询、开放和应用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违反征信业、评级业管理规定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践行承诺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判断信用主体身份以及守法履约践诺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