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及其复核期间,不影响异议信息的公开。
异议、复核需要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等的,所用时间不计入异议、复核申请的处理时间。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异议处理档案。对无正当理由或者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异议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经过异议处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二)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信息超过法定期限仍能查询的,终止提供查询服务。
异议处理完毕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取消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处理。
第四十三条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供自然人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认定失信行为的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处理。
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后,应当移除其关联责任人的失信记录、终止共用相关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
市场信用信息的异议、投诉和其他救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章信用服务规范
第四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用服务业务的不同特点,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完善信用服务业务规范,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应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第四十九条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征信、评级业务,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取得相关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并接受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