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信用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履行义务、提供证据并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同意书,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同意书之日起3日内屏蔽该失信信息;信用主体也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屏蔽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信用主体也有权在有关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被撤销后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删除该信息的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
第五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行业,支持资信评级、信用保险、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行业及大数据企业规范化、集聚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推动信用产品广泛运用。
鼓励信用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使用信用报告制度。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等工作中使用信用报告的,相关费用不得要求申报主体承担。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督管理,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等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率先开展信用承诺并公示,加强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信用建设。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和作出虚假评价,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