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三十七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从采集、归集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下载信用报告。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八条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公示期内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服务。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屏蔽并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公示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
第四十条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漏、超过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仍未屏蔽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息归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异议提出者;
(二)异议信息属于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转交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