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当原则,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法定程序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守信激励对象和失信主体信息交换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启动和运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程序。
第四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激励对象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市场主体自主采取激励或者惩戒措施,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评价等情况,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有权查询、使用自身信用报告。
第五十一条 采集、归集、公示、共享、查询、应用、修复和管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保证信息安全。
第五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相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经审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异议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遗漏、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正,并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更正后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归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终止公示、出具证明等必要补救措施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