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领域范围和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宣传、恶意误导、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第四十五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除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外,自治区、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编制、更新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包括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惩戒依据、实施惩戒措施的单位等内容。编制、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编制、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不得超出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中对信用主体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