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自治区统筹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推进落实信用标准体系,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健康发展。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坚持依法履职、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建设诚信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务诚信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诚信宣传、信用承诺、信用风险提示等活动,加大诚信市场主体示范宣传力度,依法曝光典型失信案件。
第十六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商务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契约精神,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社会治理过程中,积极发挥信用建设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鼓励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共同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安全生产、消费投资、质量品牌、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知识产权、网络空间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诚信从业准则,推进职业道德建设,营造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