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处于养殖环节的未经实验的实验动物尸体和组织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实验室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可回收物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产生的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具有处理资格的处置单位进行加工处理,实现资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机动车维修行业固体废物信息追溯管理。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广东省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与产生固体废物有关的维修经营活动,依法对产生的固体废物实施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进行调整,并自情形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备案:
(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数量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数量少于预计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的;
(四)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受托方变更的;
(六)发生改变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危险废物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应当依法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如实填写和核对转移联单。
没有转移联单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运抵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受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政府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医疗废物等涉疫废弃物应急处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有关涉疫场所废弃物的管理属性,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时,危险化学品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未进行危险化学品废弃申报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不纳入危险废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