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监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七)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
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干流兰州段河道是指西起西固区达川镇、东至榆中县青城镇的长154公里的河道。黄河干流兰州城区段河道是指西起西固区柴家台吊桥、东至榆中县桑园峡吊桥的长47.5公里的河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