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蔬菜废弃物、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者跨县(区)河道的治理与利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事协议,实行联防联控制度;
(二)在跨县(区)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各方协议,上游不得扩大排水,下游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异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县(区)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黄河干流兰州段为禁采区。除黄河干流兰州段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采砂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即时转运、清除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回填采砂坑道,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