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散养、放养畜禽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上述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