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年9月2日赣州市人大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人大批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内容共五章四十五条。
来源: | 来源:赣州人大 | 时间:2024-08-06 | 2457 次浏览 | 分享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制药、造纸、酿造、冶炼、农药、制革、印染、染料、水泥、电镀、火电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三)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等;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取土、采矿、采石、采砂;

(七)建造墓地;

(八)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捕捞作业;

(五)散养、放养畜禽;

(六)种植农作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和船舶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确需进入的,车辆应当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船舶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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