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驾驶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巡游出租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摩托车不按照指定车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达到驾驶年龄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未按照指定车道行驶或者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原车道的,处三十元罚款。
(三)未在指定区域等候放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五)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或者未伸手示意的,处二十元罚款;夜间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和后位灯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的,处二十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加装遮阳遮雨、电瓶、高音喇叭等影响交通安全装置的,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摩托车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照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驾驶人停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摩托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停放,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处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