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轮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占用盲道、机动车道、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妨碍行人、其他车辆通行,不得堵塞建筑物的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应当对共享车辆投放实行动态监测。
共享车辆运营企业应当科学投放、规范管理共享车辆,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投放的共享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挂牌。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
共享车辆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爱护车辆和停放设施等财物,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六)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传染病病源体的;
(七)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设施损坏的;
(八)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九)造成人身伤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交通违法处理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当事人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性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并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驾驶未悬挂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届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