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四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自治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产业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参与防治水害的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