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和实际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疑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四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认为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 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 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 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拆改共用设施设备;
(四) 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五) 占用、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 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七) 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八) 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 利用物业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 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